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8月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8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彭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王某丙(已死亡)等人在肃宁县**村东,属采油三厂工区管辖的输油管线钻孔一处。后张某丙、张某甲、王某甲伙同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该钻孔处盗窃原油三晚,每晚盗窃原油3车,每车重2吨,原油含水为42%(每吨原油价格2992元),被盗原油价值为31236.48元。
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某某、王某乙在肃宁县**镇**村东北,属采油三厂工区管辖的输油管线上钻孔一处,并将盗油管线引至盗油暗坑内。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在该处盗窃原油两晚,每晚盗窃原油2车,每车重2吨,原油含水为49%(每吨原油价格3506元),被盗原油价值为1430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证明、第三采油厂肃宁采油工区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彭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槐素珍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丙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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