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院**楼**。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房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市房县**镇**村**组**号。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再审维持该判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600元;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从湖北省襄南监狱解回十堰市看守所,2020年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某甲”、“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绰号“白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村**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村**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座,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座,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张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乙、白某甲、朱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白某甲、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
2008年左右,十堰市火车站附近出现大量至竹山县、竹溪县、房县等地的非法营运车辆,俗称“黑车”,同时出现为“黑车”拉客收取费用的揽客人员。2010年左右因参与揽客人员及“黑车”数量逐渐增多,市场竞争激烈,为保障在揽客市场的利益,朱某乙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马某甲、刘某甲等人,形成专为从事十堰—房县线路非法营运的“黑车”司机揽客的固定团伙,该团伙按为“黑车”司机每招揽1名乘客收取5元“人头费”,特殊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时每招揽1名乘客收取10元费用的标准谋取利益。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十堰市火车站揽客市场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为争夺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召集安排“小弟”采用滋扰、拦截、威胁等方式,欲将长期在十堰火车站从事给房县“黑车”司机揽客生意的朱某乙、王某乙等人赶走,导致朱某乙、王某乙等人无法继续揽客收费。因被告人王某甲及手下“小弟”对揽客生意不熟及部分乘客惧怕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混混”形象,不敢乘坐“黑车”,致使被告人王某甲无法获取揽客收益,被告人王某甲遂向朱某乙、王某乙等人提出如想继续在十堰火车站从事揽客收费“生意”,必须要向其交3万元作为抢“场子”时的花销费用,后期必须每月向其交纳8000元“保护费”, 由其为王某乙、马某甲等人揽客收费提供保护。经与被告人王某甲谈判,朱某乙因不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条件遂退出火车站揽客收费市场,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白某甲、刘某甲因惧怕王某甲,被迫同意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条件,于2015年5月一次性向王某甲交纳3万元费用,后期又按照约定每月向王某甲支付8000元、6000元、4000元不等的保护费。同时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等人的收费行为提供保护,针对拒不交费、不服从管理的“黑车”司机及其它干扰收费的行为由王某甲出面解决。自此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白某甲、刘某甲为固定成员的收费团伙,该团伙在十堰市火车站区域对十堰—房县线路“黑车”收费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形成了十堰—房县线路的“黑车”司机只要到十堰火车站载客,必须按5元/座/人的标准先行缴纳“人头费”,方可在火车站载客的规矩。
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白某甲、刘某甲为达到控制该“黑车”市场并收费目的,对不服从管理的“黑车”司机采取滋扰、纠缠、拦车、恐吓、辱骂、举报至运管、聚众造势等手段,向“黑车”司机勒索财物,在十堰市火车站区域造成了较为恶劣社会影响。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甲等人先后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保护费”13万余元。
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十堰市火车站揽客市场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欲争夺市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乙、马某甲等人为继续经营十堰—房县线路“黑车”司机收费市场,因惧怕被告人张某甲的社会影响力,被迫同意张某甲安排张某乙、洪某甲等人共同参与揽客收费。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和白某甲夫妇、刘某甲和马某甲夫妇、张某甲安排的人员共四家平分每日揽客收费收入,被告人张某甲与自己安排的人员平分所占份额的“人头费”,同时被告人张和平为王勇等人收费市场提供保护,自此又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白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收费团伙,该团伙延续前期强行向”黑车”司机强行收费的模式,继续采取滋扰、纠缠、拦车、恐吓、辱骂、举报至运管、聚众造势等手段,向“黑车”司机勒索财物,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
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其安排女友田某某继续从被告人张某乙手中收取十堰火车站揽客“人头费”,用于其本人在看守所、监狱及家人的花销等。2017年9月初,洪某甲退出喊客收费市场,被告人张某乙受被告人张和平的安排进入喊客收费市场,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退出喊客市场。后被告人王某乙、白某甲和朱某甲夫妇、马某甲和刘某甲夫妇三家继续经营房县”黑车”司机收费市场,直至2019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据统计,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金额约43.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金额约22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白某甲、马某甲、刘某甲敲诈勒索金额约66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敲诈勒索金额约16.3万元。
该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滋扰、纠缠、拦车、恐吓、辱骂、举报至运管、聚众造势等手段,向“黑车”司机勒索财物,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具体事件如下:
1.2013年6月22日,“黑车”司机方某某驾车到十堰火车站***酒店楼下准备拉客,王某乙等人强行向其收取“人头费”时遭拒,遂对方某某进行辱骂、拦截,方某某报警后王某乙等人离开。
2.2013年6月26日,“黑车”司机杨某甲在十堰火车站为躲避王某乙等人收取“人头费”将车停在**宾馆附近载客,后被王某乙、朱某甲、刘某甲等人发现并拦截车辆迫使车上乘客下车,并以杨某甲非法营运为由进行举报。
3.2013年10月30日21时许,“黑车”司机方某某在十堰火车站附近揽客,王某乙等人强行向其收取“人头费”时遭拒,遂对方某某进行辱骂、拦截,方某某报警后王某乙等人离开。
4.2013年11月26日,“黑车”司机洪某乙在十堰火车站拉客,王某乙、马某甲、白某甲、朱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向洪某乙强行收取“人头费”时遭拒,王某乙、马某甲、白某甲、朱某甲、刘某甲等人拦住其车辆不让驶离发生纠纷,洪某乙在报警后王某乙等人离开。
5.2014年12月5日,“黑车”司机孙仁钱在十堰市火车站***酒店门口拉客,王某乙等人强行向其收取“人头费”时遭拒,遂对孙仁钱进行辱骂、拦截,后二人发生撕打。
6.2015年4月左右,“黑车”司机朱某乙多次在十堰火车站***酒店楼下载客时拒绝向王某乙等人交费,导致多次发生争执,同年4月14 日,刘某甲将朱某乙多次拒不按规定交费并发生纠纷一事告知其外甥刘某乙,后刘某乙邀约陈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等人以乘车为由将朱某乙骗至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银行门口路边对朱某乙进行殴打。
7.2016年12月27日,在十堰市火车站***停车场,白某甲向“黑车”司机潘某某强行收取“人头费”遭拒,白某甲、刘某甲、马某甲等人遂将潘某某的车围住,阻挠其拉客驶离。
8.2017年2月27日,“黑车”司机侯某某在十堰市火车站***酒店楼下载满房县的乘客后欲驾车离开,王某乙、马某甲、白某甲、朱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向侯某某强行收取“人头费”时遭拒,后王某乙等人将车上乘客赶下车,侯某某报警后驾车离开。
9.2017年4月1日,王某乙、白某甲等人招揽几名乘客后让“黑车”司机邓某甲载客,邓某甲以王某乙等人要收取“人头费”拒绝载客,后王某乙等人口头答应不收取“人头费”,邓某甲载客欲离开时王某乙等人拦住其车辆要求其交“人头费”,邓某甲拒绝后王某乙、白某甲拦住邓某甲车辆阻止其离开并以邓某甲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向运管部门举报,导致邓某甲于2017年5月3日被运管部门以非法运营处以6000元的罚款,邓某甲自此退出“黑车”生意,远赴外地打工。
10.2018年2月初一天,“黑车”司机邓某乙在十堰火车站拉客时未主动向王某乙等人交“人头费”,后在邓某乙喊客准备带乘客上车时,王某乙等人以邓某乙未交纳“人头费”为由采取辱骂及拦阻邓某乙驾车载客,后邓某乙被逼无奈独自驾车离开,王某乙安排乘客坐其他”黑车”司机的车辆离开。
11.2018年2月初一天,“黑车”司机洪某乙在十堰火车站载客时为规避王某乙等人强行强行收取“人头费”,让乘客在客运南站等候乘车被王某乙、张某乙发现,后王某乙、张某乙等人采用拦车、拽车门的方式阻止洪某乙载客,洪某乙被迫让乘客下车后离开。
12.2018年2月初一天,因“黑车”司机洪某乙多次拒绝服从管理不主动向王某乙等人交纳“人头费”,张某乙将洪该情况转告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于2月9日17时许,邀约王海、程某某等人在十堰火车站香榭尔酒店楼下对洪某乙无故进行殴打。
13.2018年2月底一天,张某甲以“黑车”洪某乙邀约某某丙、李某甲等十几名”黑车”司机对其和王某乙等人在十堰市火车站强行向”黑车”司机收费进行举报为由,将某某丙、李吉林喊至房县君安宾馆院内,在对某某丙、李某甲进行威胁、恐吓,并对侯兴俊行殴打后放二人离开。
14.2018年3月29日,“黑车”司机王某丙驾车在十堰市火车站香榭尔酒店楼下喊客,王某乙、白某甲、马某甲三人强行向其收取“人头费”遭拒后,王某乙、白某甲、马某甲拦在其车头、拉开车门,不准王某丙驾车离开并驱赶乘客下车,王某丙报警后王某乙等人放其载客离开。
15.2018年6月份的一天,“黑车”司机王某丙因多次自行喊客后拒绝王某乙等人的强行收费遭到王某乙等人多次谩骂、阻拦车辆,后王某乙等人将王某丙不服从管理拒不交费的情况告知张某甲,张某甲将王某丙喊至十堰市火车站香榭儿酒店对其不主动交费、不服从管理进行言语威胁。
16.2018年10月份的一天,“黑车”司机刘某丙在其他地方载客后因车未坐满,到十堰火车站***酒店楼下继续载客时,王某乙向其强行收取整车的“人头费”被拒,后王某乙对刘某丙进行辱骂、威胁,刘某丙被迫交了“人头费”后载客离开。
17.2018年12月4日,“黑车”司机付某某将车停放在十堰市火车站***停车场欲去喊客时,朱某甲、刘某甲等人向其强行收取“人头费”遭拒,后王某乙等人以此为由将其车辆拦住,并辱骂、威胁付某某交费,付某某在报警后王某乙等人让其离开。
18.2018年12月4日,“黑车”司机杨某某在十堰市***小商品停车场拉客,刘某甲、朱某甲、王某乙等人强行收取“人头费”遭拒后,就以举报运管相威胁、恐吓乘客的方式阻止其驾车离开,后司机杨某某强行驾车驶离。
19.2018年12月18日,“黑车”司机洪某乙在十堰火车站附近载客,王某乙等人向洪某乙强行收取“人头费”遭拒,后王某乙以站在车头、张某乙拽住车门方式阻止洪某乙载客离开,洪某乙以不让开就撞人相威胁后载客离开。
20.2018年12月22日,“黑车”司机王某丙在十堰火车站***酒店楼下载客准备驶离时,马某甲向其强行收取“人头费”遭拒,后王某乙、马某甲等人围住其车辆不让其驾车离开把乘客赶下车,并威胁其不允许继续在火车站从事载客。
21.2018年12月23日,“黑车”司机王某丙在十堰火车站***酒店楼下拉客,王某乙等人向其强行收取“人头费”遭拒,后王某乙等人拦住其车辆不让其载客离开并对其威胁、辱骂,王某丙报警后离开。因王某丙多次在十堰火车站载客拒绝服从管理交纳“人头费”,先后多次遭到王某乙等人的辱骂、拦截、威胁,后王某丙不堪其扰,退出”黑车”生意。
22.2019年1月2日,“黑车”司机付某某在十堰火车站*站载客时,王某乙、马某甲、白某甲、张某乙四人强行向其收取“人头费”遭拒,后王某乙等四人以此为由向乘客称付某某车辆今日走不成、车辆有问题等言语辱骂、威胁付某某及乘客,乘客下车后付某某驾车离开。
23.2019年1月的一天,“黑车”司机侯某某在十堰火车站***酒店楼下自行喊客后欲载客离开,王某乙等人向其收取“人头费”遭拒,后白某甲拉开其车门,王某乙、朱某甲、马某甲等人拦在车周围,采取辱骂、威胁等方式阻止侯某某驾车离开,后乘客下车后侯某某驾车离开。
24.2019年1月8日,“黑车”司机段某某在十堰市火车站旁停车场拉客,张某乙向其强行收取“人头费”遭拒,后张某乙以此为由对段某某进行阻拦、辱骂致使二人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张某乙电话联系王某乙、刘某甲、朱某甲等人前往现场助威。
25.2019年1月的一天,“黑车”司机汪某某在十堰市火车站***小商品停车场揽客,马某甲、白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等人向其强行收取“人头费”遭拒后,马某甲、白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等人对汪某某进行辱骂、威胁,朱某甲与汪某某两人互相撕扯。
26.2019年3月24日,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等人在十堰市火车站**酒店(原***酒店)门口向“黑车”司机收取费用,“黑车”司机杨某丙、孙某乙两人因争抢乘客过程中发生争执、撕打;王某乙因经常乘坐孙某乙车辆,便上前与杨某丙争论,后王某乙、孙某乙对杨某丙进行推搡、撕扯。
27.2019年5月1日,“黑车”司机刘某丁因不满王某乙等人给房县大巴拉客致其无客可载,后白某甲与刘某丁为此发生口角并撕扯;次日,王某乙、白某甲等人对刘某丁怀恨在心阻挠其在火车站喊客,刘某丁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朱某甲与刘某丁发生撕扯;5月11日,刘某丁喊客后,因拒绝向王某乙等人交“人头费”欲驾车离开,王某乙等人对刘某丁拒绝交费、多次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不满,采取围住刘某丁车辆进行哄闹、拦截致使车辆不能驶离,恐吓乘客迫使乘客下车,致使刘某丁无客可载;5月12日刘某丁喊客时,王某乙等人为使其无法喊客对其进行纠缠,后刘某甲、马某甲、王某乙等人对刘某丁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乙、白某甲、朱某甲、马某甲使用的手机、账本;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举报材料、“黑车”司机名单、转账汇款凭证、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田某某、周某某、舒某某、王某丁、彭某某、刘某戊、庹某某、李某乙、王某戊、徐某某、王某己、孙某丙、朱某乙、轩某某、袁某某、洪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万某某、孙某丙、付某某、汪某某、邓某丙、杨某甲、洪某乙、李某甲、某某丙、尹某甲、龚某某、苏某某、王某丙、段某某、孙某乙、刘某丁、刘某丙、邓某乙、邓某甲、张某丁、张某戊、陈某乙、尹某乙、谭某某、潘某某、方某某、赵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白某甲、朱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 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检查被告人手机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搜查被告人住所笔录等;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朱某甲住所音视频、搜查被告人马某甲使用的汽车视频、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等人与“黑车”司机厮打视频监控等。
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
2018年1月2日,在十堰火车站**酒店(原***酒店)门前路段,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王某乙将自己被王某甲殴打一事告被告人知张某甲。当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为逞强斗狠邀约“盒子”(身份不详,在逃)及“盒子”的朋友(身份不详,在逃)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邀约的“杨杨”(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在十堰火车站旁***酒店(现火车站**宾馆)路段斗殴,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在场的王某乙发现斗殴中有持器具情况,担心双方斗殴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便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发现王某乙报警后各自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白某甲、朱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八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恶势力。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白某甲、朱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滋扰、纠缠、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为逞强耍横,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冰鑫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白某甲、马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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