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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7********,汉族,初中毕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4********,汉族,初中未毕业。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01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26日至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5日至9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3日至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甲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三次制造假冒**电缆有限公司“九久”牌注册商标的4mm2的电线,每次魏某某在其洛阳厂内将假电线做好后,由王某甲将假冒电线送至郑州市高新区**办事处**村**安置区项目**号楼张某甲的工地,供工地使用。假冒电线共计1160盘,总货值213960元。魏某某从王某甲处得制造假冒电线价款19.4万元。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甲、张某甲、魏某某家属分别赔偿**电缆有限公司22万元、25万元、20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2、荥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笔录;

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魏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5、荥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电缆有限公司相关报案材料、鉴定证明、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孟雨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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