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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54********,汉族,高中文化,迁安市蔡园镇红果果幼儿园园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镇经营**幼儿园,202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送幼儿园学生回家,行驶至迁安市**镇**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实际载客数为18人,包括驾驶员1人、幼儿园老师1人及学生16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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