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即住址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7月3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8********,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即住址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7月3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2001********,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即住址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7月17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7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即住址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7月17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7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8********,四川省筠连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即住址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7月17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7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某、詹某某、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经徐某某(另案处理)的拉拢,由张某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提供“苹果皮”设备、手机卡等,以一天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的报酬邀约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詹某某、蒋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詹某某、蒋某某,流窜至四川省筠连县,通过将电话卡插入“苹果皮”设备,登陆手机上的“卡酷”APP并连接“苹果皮”设备,使上家可以远程利用该电话卡的手机号码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等五人非法获取人民币共计60000余元。期间,许某某、苏某某、姚某某、余某某等22人被他人通过插在设备上的电话卡,以冒充客服购物退款等为由骗走共计人民币684124.33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筠连县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苹果皮”设备等作案工具。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电子证据、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某、詹某某、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詹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某、詹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芸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候审,电话1820289****;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568177****;被告人詹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518118****;被告人蒋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8224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材料二十九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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