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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广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窝藏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王某乙(2003年10月25日生,另案处理)与李某某(2004年11月8日生)因情感纠纷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纠集曹某某(2003年8月18日生,另案处理)、米某某(2003年10月23日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纠集罗某某(2004年7月27日生)、吴某某(2005年4月23日生)、高某甲等人,双方约定至响水县**镇**村西边河堆处斗殴。双方见面后,李某某、曹某某、米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等人与持“指虎”的王某乙发生斗殴,致王某乙、邵某某(2005年5月5日生)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右耳廓背侧擦挫伤及右面部擦挫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扣押的“指虎”、匕首、木棍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2004年4月8日生)、高某乙(2003年9月16日生)、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与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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