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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张某甲非法买卖爆炸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8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曾因赌博,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6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号。曾因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9月30日、10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情况下授意郝某甲(已判刑)将一次性纸质管状爆炸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兴涛(已判刑)多次联系郝某甲购买该一次性纸质管状爆炸物在乐清市沈海高速温州段高速拓宽项目三标段路基工程的工地实施爆破作业。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乙联系郝某甲购买二氧化碳致裂器,后郝某甲将14支二氧化碳致裂器带至乐清市沈海高速温州段高速拓宽项目三标段实施爆破作业。

2.2018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乙联系郝某甲购买二氧化碳致裂器,后郝某甲将4支二氧化碳致裂器带至乐清市沈海高速温州段高速拓宽项目三标段实施爆破作业。

3.2018年4月20日,张某乙联系郝某甲购买二氧化碳致裂器,后郝某甲在乐清市沈海高速温州段高速拓宽项目三标段准备实施爆破作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12支二氧化碳致裂器。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氧化碳致裂器中的透明塑料管状物内含有主要成分为碱式硝酸铜和铝粉等组成的混合炸药,重量约为72克,具有爆炸性能,是爆炸物;该二氧化碳致裂器中的黄色纸质管状物内含有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硝酸钠等组成的混合炸药,重量约为2.76千克,具有爆炸性能,是爆炸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甲、张某乙、谭某某、董某某、郝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爆炸物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律师工作记录表1份。

3. 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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