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楼,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云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为潘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7船,计8090吨, 潘某某支付给王某甲采砂费用603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为罗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23船,计23000吨,罗某某支付给王某甲采砂费用784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向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28船,计26600吨,向某某支付给王某甲采砂费用101000元。
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张某乙(另案处理)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7船,计5250吨,张某乙支付给王某甲采砂费用480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廖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9船,计9900吨,廖某某支付给王某甲采砂费用30600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5船,计17500吨,刘某某支付给王某甲采砂费用278200元;
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2船,计8497吨,宋某某支付给王某甲采砂费用144400元;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曾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为重庆籍运输船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其中王某甲为张某甲非法采砂14000吨,张某甲支付王某甲采砂费用255000元、支付曾某某采砂费用179045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采砂涉案金额为2146850元,合计支付王某甲、曾某某采砂费用2045450元,自己从中非法获利1014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采砂金额为995900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采砂金额为2146850元,个人从中非法获利10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江陵县水利和湖泊局关于禁止长江河道采砂的宣传工作图片;2.书证:受案、立案、身份材料、水利部禁止长江河道采砂的文件、无证采砂证明、支收明细账、银行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以及同案人潘某某、罗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无合法手续在长江采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构成非法采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赃1014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3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昌虎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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