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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5月3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成都市**工程机械铸造厂负责人为被告人彭某某,该厂位于大邑县**镇**路**号。大邑县**镇**村一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为被告人王某甲。成都**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另案处理),股东为刘某某(另案处理),公司所在地为崇州市**镇**村崇州市**工业有限公司,王某乙负责公司采购原材料、生产和销售工作,刘某某负责收货、计算工人生产量和日常工作。

2017年4月起至2018年4月被查获止,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合伙在成都**工程机械铸造厂内一隐蔽车间内生产钢坯。被告人王某甲出资负责购买原材料,安排工人生产,负责钢坯销售;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和现场管理等。被告人王某甲将成都市**工程机械铸造厂生产的钢坯共计约2000吨安排人员运至由其经营的位于大邑县**镇**村废品收购站储存,后以2000元-2700元/吨不等的价格卖给斯迪尔公司,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合伙生产并销售钢坯共计获利约二十万元。同时,王某甲、王某乙从自贡、德昌等地买入钢坯储存在大邑县**镇**村的废品收购站。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被查获止,被告人王某甲将在成都市**工程机械铸造厂内生产的钢坯以及从自贡、德昌等地购入的钢坯卖给**公司进行不合格角钢生产,销售钢坯共获款约32200613元。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公司利用上述钢坯原材料共生产成品角钢18858.083吨,并将不合格角钢冒充合格角钢以3000元-4000元/吨不等的价格运往成都量力钢材城、剑龙钢材城向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钢铁有限公司等八家经销商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3621435.9元。

2018年4月23日,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成都市**工程机械铸造厂和位于大邑县**镇**村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检查,从成都市**工程机械铸造厂查获钢坯121条,从大邑县**镇**村的废品收购站查获圆钢锭5277根、方钢锭14318根。经鉴定:被查获的钢条、钢锭不符合GB/T 700-2006标准要求。同日,崇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斯迪尔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生产完成尚未销售的角钢40捆,每捆450根,重约58吨。在2018年10月15日,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钢铁有限公司、四川**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三家销售商处分别扣押50型号角钢5960kg;50型号角钢12740kg、40型号角钢8305kg;50型号角钢510kg。经鉴定从三家经销商处扣押的50型号角钢以及在成都**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查处的角钢不符合GB/T706-2016和GB/T 700-2006标准要求,其中送检的40型号角钢符合GB/T706-2016和GB/T 700-2006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明知王某乙、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原材料,且销售伪劣产品金额约4336791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19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现在羁押在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移送清单和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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