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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彭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家酬客或朋友办酒席等事实,多次窜至睢宁县沙集镇、凌城镇等商店以交定金或支付部分货款等方式赊购烟酒等物品,将赊购的物品低价变卖,所得钱款用以挥霍,并将店主电话屏蔽或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欠款。被告人彭某甲明知王某甲实施诈骗行为,为其提供资金支持等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睢宁县**镇**村孙某某家开的商店,以家中办小孩满月酒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信任,拿烟酒等物品,骗取共计1600元。

2.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睢宁县**镇**街**商店,以家中买新房酬客为由获得被害人余某某信任,骗取烟酒等物品共计3880元。

3.2018年4月份,犯罪嫌疑王某甲窜至睢宁县**镇**街**超市,以家中办喜事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拿烟酒等物品,骗取共计3660元。

4.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睢宁县**镇**村丁某某开的超市,以家中办酒席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信任,拿烟酒等物品,骗取共计4160元。

5.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元旦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睢宁县**镇**村胡某某的**超市,以帮朋友办喜事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信任,拿烟酒等物品共计75000元,其中被告人彭某甲参与骗取两次,涉案金额为23000余元。

6.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睢宁县**镇王某乙家开的超市,以家中买新房酬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信任, 骗取烟酒等物品共计6980元。

7.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魏某某、彭某乙(均另案处理)窜至睢宁县**镇**街**超市,以家中买新房酬客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骗取烟酒等物品共计4800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睢宁县**镇**街**超市,以拿的烟酒不够为由,继续拿烟酒等物品,骗取共计317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魏某某、彭某乙窜至睢宁县**镇**街**超市,以招待人需要赊账为由,拿烟酒等物品,骗取共计790元。

8.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睢宁县**镇**街黄某某家开的商店,以家中需要办酒席为由骗取黄某某家人信任,拿烟酒等物品,骗取共计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就部分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部分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被刑事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货清单、欠条、领款说明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彭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甲明知王某甲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资金支持等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5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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