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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彭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住址同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组,住址同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住址同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川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5日通告青川县境内天然水域为禁渔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为禁渔期。2019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到河坝电鱼,由被告人彭某甲提供自制电力捕鱼器、捞鱼网,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电瓶、塑料桶。三人携带以上捕鱼工具,从位于青川县**镇**村王某乙家中出发,步行至**镇**村**漫水桥河段,由彭某甲使用电击捕鱼器电鱼,王某甲和王某乙用渔网捞电翻的渔获物并将其装进塑料桶。电完后在岸边收拾工具时,被青川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对捕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扣押。2019年5月20日,青川县农业农村局对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分别处以罚款2000元,并没收、销毁了电鱼工具、渔获物。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及相关通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燕

检察官助理:罗健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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