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大队**庄,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因没有羁押必要,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大队**庄,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在海南省澄迈县**镇**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2020年3月3日、15日、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明知是王某乙(另案处理)盗窃的电缆线,仍分别以人民币2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元、50000元的价格,三次向王某乙收购200米、200米、400米的电缆线,并将部分收购的电缆分两次出卖,获利68000元经澄迈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三次收购的电缆线价值共计315840元。
2020年3月25日,民警到该废品收购站处将徐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王某甲则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东水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目前,涉案的电缆线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也已退出赃款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通话记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人员电子档案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书;
6.辨认笔录: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315840元,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宇
检 察 官:邓仕琨
书 记 员:徐晶晶
书 记 员:王广勃
2020年6 月24 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站);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涉案财物电缆剪线钳1把,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东水边防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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