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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徐某某等故意伤害,宋诗章聚众斗殴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诗章,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宋诗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宋诗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宋诗章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5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7月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5时20分许,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西侧公共厕所内,殷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殷某某伙同王某甲、徐某某、宋诗章等人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致使王某乙头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前额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右眼部损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21日23时许,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一代佳人KTV内,被告人宋诗章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持刀对工作人员庄某某等人进行追砍,致庄某某右手部被砍伤。经鉴定,庄某某右手部损伤致右手第3、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宋诗章及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宋诗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宋诗章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诗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诗章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宋诗章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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