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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徐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赵某甲、王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香河县**庄村。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香河县**庄村。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881018724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徐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至京沈高速香河出口附近的公路边,销售给徐某某假冒的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300套,每套附着注册商标标识11件。同年5月13日下午,王某甲又驾车装载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包装材料前往与“磊弟”(在逃)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包装材料附着注册商标标识1700余件。后民警在香河县**镇**庄村王某甲租房处查获大量假冒的五粮液和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附着注册商标标识达6万余件。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赵某甲大量非法制造的剑南春白酒包装材料及洋河系列白酒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0元,销售给金某某(另案处理)大量假冒的海之蓝白酒包装材料及牛栏山系列白酒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人民币156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内经营三家烟酒商店,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从徐某某手中购买的剑南春、国窖、洋河系列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予以零散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2019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又伙同王某乙、赵某乙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零散销售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七十余箱,涉案金额达9万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鉴定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部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被告人徐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赵某乙现被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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