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大厦**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农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王某乙伙同鲍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沈某某、王某丙(均刑拘在逃)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条,通过收取砍头息等费用、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帐流水、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到手7000元。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ATM机存款向王某乙支付利息共计7000元。因李某某无法继续偿还,王某乙隐瞒还款事实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王某乙胜诉,未执行。诈骗金额为10000元。
2.2016年6月13日,被害人崔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向汪某某借款50000元,被要求出具70000元借条,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崔某某实际到手35500元。后崔某某向王某甲银行账户支付利息1500元。因崔某某无法继续偿还,汪某某隐瞒还款事实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汪某某胜诉后,法院执行25858元。诈骗金额为36000元。
3.2016年7月14日,被害人冯某某向鲍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冯某某实际到手68700元。后冯某某应鲍某某要求将利息转至被告人王某甲账户117500元、转至汪某某账户5000元、转至被告人徐某甲账户6000元。因冯某某无法继续偿还,鲍某某隐瞒还款事实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鲍某某胜诉后,法院收到执行款共130000元。诈骗金额为189800元。
4.2016年12月13日,被害人黄某某向沈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由黄某某陆续向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陈某甲台州银行账户转账利息共计29000元。因黄某某无法继续偿还,沈某某隐瞒还款事实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黄某某应返还应沈某某本金。后黄某某向沈某某账户转账5000元。诈骗金额为29000元。
5.2017年3月1日,被害人颜某某向林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颜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陈某甲台州银行账户转账利息共计17000元。因颜某某无法继续偿还,林某某隐瞒还款事实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林某某胜诉,法院执行72700元。诈骗金额为39700元。
6.201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2日,被害人徐某乙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向王某丙借款共计37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扣除砍头息后徐某乙实际到手351700元,后徐某乙陆续向王某甲微信支付利息共计150660元。因徐某乙无法继续偿还,王某丙隐瞒还款事实以借条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王某丙胜诉后,法院执行451700元。诈骗金额为250660元。
7.2018年3月12日、同年3月21日,被害人徐某乙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向林某某借款共计26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后徐某乙陆续向王某甲微信支付利息共计46000元。因徐某乙无法继续偿还,林某某隐瞒还款事实以借条金额起诉,林某某胜诉后,法院执行295858.24元。诈骗金额为81858.24元。
8.2018年3月19日,被害人应某某向鲍某某借款350000元,应鲍某某要求向被告人徐某甲出具500000元借条,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应某某实际到手340000元。后应某某向鲍某某账户支付利息25000元。因应某某无法继续偿还,徐某甲隐瞒还款事实以借条金额起诉,徐某甲胜诉后,未执行。诈骗金额为185000元。
2019年11月12日12时,被告人王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被抓获;同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大厦**幢**单元**室被抓获;同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路**号**楼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2部。
2.扣押照片、扣押清单、民事卷宗、法院执行材料、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和借条复印件、短信记录清单、通话详单、微信和支付宝的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陈某乙、阮某甲、阮某乙、严某某、陈某甲、王某丁、吴某某、奚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冯某某、崔某某、应某某、李某某、徐某乙、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王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58318.24元,数额特别巨大;徐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4800元,数额巨大;王某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王某乙均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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