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江苏省新沂市**路。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令犯罪嫌疑人徐某乙(另案处理)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三十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犯罪嫌疑人徐某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犯罪嫌疑人徐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嫌疑人徐某乙的妻子)共谋,由被告人王某甲将二人位于江苏省新沂市**镇**小区的一处房产予以出售。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帮助二人于2016年8月22日以25.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任某某,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12月26日、30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于2020年12月8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检察官助理:胡娜娜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2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4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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