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来到宁安市宁安镇鑫街步行街,因怀疑在此处销售袜子的宁安市**镇居民被害人王某乙(男,35岁)曾经殴打其女友徐某乙,二被告人用手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面部,用脚踢其身体,致其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部肿胀。经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复印件等;

2.证人徐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悄晗   

2020年5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