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冯宇钦,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春方,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胖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墩**公寓**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佳洁,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来某某,绰号“冬冬”,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羊某某、李某某、徐某乙、朱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羊某某、徐某甲、朱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羊某某、李某某、徐某乙、朱某某、马某某经事先密谋,在本市富阳区**宾馆、**棋牌室、**宾馆等地,采用扑克牌以“八张头”、双扣、炸金花等赌博方式实施诈骗,从被害人边某某、章某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48万余元。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32次,共骗得47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分得赃款14万余元;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诈骗31次,共骗得45万余元,分得赃款15万余元;2018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羊某某参与诈骗17次,共骗得27万余元,分得赃款10万余元;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9次,共骗得16万余元,分得赃款3万余元;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乙参与诈骗7次,共骗得14万余元,分得赃款4万余元;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诈骗2次,共骗得2万余元,分得赃款0.8 万余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2次,共骗得0.7万余元,分得赃款0.2 万余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边某某5.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边某某2万元,被告人徐某乙退赔被害人边某某1.9万元,被告人羊某某退赔被害人边某某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羊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赃款9.2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退赃款15万余元;被告人羊某某退赃款9.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退赃款0.8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退赃款0.21万元,公安机关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发还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羊某某、李某某、徐某乙、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检查、辨认笔录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CD光盘及说明。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羊某某、李某某、徐某乙、朱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羊某某、李某某、徐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羊某某、李某某、徐某乙、朱某某、马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199********)、羊某某(150********)、朱某某(136********)、马某某(183********)现住原址候审。
2. 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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