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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戴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4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县**街**弄**号**室。2006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村**号**室,居住地**路**弄**号**室。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

二名被告人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凯,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KTV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将醉酒的被告人王某甲劝离KTV过程中,遭王某甲辱骂、殴打,张某某遂还击,两人互殴。王某甲的朋友即被告人戴某某、何凯见状上前帮忙,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殴打张某某及上前拉架的KTV工作人员王某乙等人,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1、右颧面部、下睑、鼻根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2、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何凯被抓获。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因醉酒未作全面供述,但均表示认罪,且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在家人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的供述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汝某某、钱某某、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4.刑事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在家人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何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五个月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凯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1**/2090****)、戴某某(1**/2090****)、何凯(1**/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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