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扶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6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岳阳市南湖风景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603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18日以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4日,该局以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5日、5月1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4月3日、6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2019年7月9日,本院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相识,并向邓某某提出自己打算经营投资公司,手上有钱可以出借。
2017年6月左右一天,邓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借款请求。两人约定由邓某某向王某甲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0天,每天按2分左右计息,如逾期则按7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因需事先扣除利息等费用,王某甲实际仅支付邓某某约6万元的现金。
在借款到期后,邓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王某甲遂向邓某某谎称可以帮忙找第三人借款,用于偿还7万元的债务,但同样需支付高额利息及事先扣除利息,借款期限亦为10天,而邓某某只需向自己出具虚高借条即可(俗称“转单平账”、“以贷还贷”)。邓某某无奈表示同意,并在未实际获得1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又向王某甲出具一张12万元的借条,以偿还之前的7万元借款和利息。此后,因邓某某仍无力还款,王某甲继续多次采取上述手段,谎称帮邓某某找他人借款还债,让邓某某不断向自己出具更高金额的借条,以虚增借款金额,垒高债务。在借条金额通过上述方式垒积到一定数额之后,王某甲要求邓某某必须实际偿还债务。邓某某则按照王某甲的要求,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王某甲偿还并非真实存在的本金或者利息。截至2018年2月春节期间,邓某某已向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还款50余万元,已完全超过王某甲实际出借金额。
2018年6月,为加大逼债力度及方便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甲邀被告人扶某某一起向邓某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扶某某表示同意,并先后通过王某甲出借了5.5万元给邓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邓某某的钱财。事后,扶某某分得8万元。
在向邓某某不断实施虚假借款过程中,当邓某某表示无力还款时,王某甲便威胁称要到邓某某的家中或者单位讨债,以诋毁其名誉。2018年6月,为加大逼债力度,王某甲邀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对邓某某实施打电话、口头威胁等逼债行为。
2018年7月,在邓某某已向王某甲还款92.6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上述欺骗手段使邓某某的虚假债务再次累积至64万元。迫于王某甲等人逼债压力,邓某某决定出卖自己在兰州的房屋以还债。2018年7月24日,在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陪同下,邓某某在兰州出售了自己的房屋,并将卖房所得款中的64万元支付给王某甲。王某甲表示邓某某仍欠其利息14.6万元,邓某某只得又向王某甲出具一张14.6万元的借条。之后,王某甲、扶某某将从邓某某处骗得的资金继续出借给邓某某,但仍然采取事先“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虚增邓某某的债务。如:
1、2018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要求邓某某向扶某某出具一张69万元的借条,谎称从扶某某处借款后再出借给邓某某用于还债。
2、9月24日下午,因被害人邓某某无力实际还款,被告人王某甲要邓某某向被告人扶某某出具一张75万元的借条,以“转单平账”之前的借款,并要邓某某以其本市海事小区的门面作抵押。
3、10月1日下午,王某甲谎称向自己的朋友借款10万元,以帮邓某某偿还之前的债务,并要邓某某以其儿子名下的“名门世家”小区的一套房屋担保,向自己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但王某甲并未实际交付资金给邓某某),以保证偿清债务。
4、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又找到邓某某逼债。因邓某某无力还款,王某甲遂介绍其亲属喻某某向邓某某借款20万元,以偿还王某甲的债务。随后,邓某某向喻某某出具一张23万元的借条(但王某甲未实际交付资金给邓某某),并承诺以自己租住的巴陵公司的房子作抵,以保证偿还喻某某的债务。
经查实,至2018年9月,被害人邓某某通过转账共计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支付157.69万元。王某甲将获得的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时,邓某某还欠王某甲等人108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8年8月至10月,在向被害人邓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邀集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多次将邓某某喊至南庭茶楼,进行口头威胁、恐吓,逼其还债,如邓某某不实际还款或不出具借条,则不准其离开。其中:
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将邓某某约至南庭茶楼,逼其实际还款,并威胁、恐吓邓某某如不还款则不许离开。下午17时许,邓某某的同事赶至茶楼,发现邓某某被王某甲等人不断地恐吓、威胁后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王某甲等人才让邓某某离开茶楼。
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通过电话再次约邓某某前往南庭茶楼逼债。其间,邓某某电话联系朋友到茶楼协商借款还债未果。19时许,邓某某要求回家休息。但王某甲表示邓某某没有实际还款,不许其离开。20时许,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带邓某某前往本市美食街附近的龙庭宾馆入住403房。随后,王某甲、扶某某离开房间。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在房间看守邓某某,并将房间内的椅子摆放至走廊门口,以防止邓某某离开。
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扶某某返回房间,继续看守邓某某。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赶至房间,谎称已找其朋友借款10万元帮邓某某还债,并要邓某某向自己出具10万元的借条。同日18时10分许,王某甲等人才让邓某某离开房间。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扶某某、张某甲在被害人邓某某居住的**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借条、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视频监控截图、龙庭宾馆结账清单、开房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王某乙、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扶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王某甲、扶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伟杰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8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