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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方某某贩卖毒品)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黑”,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乐平市**镇**号。2019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乡**村**号。2011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1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江山市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郑某某(已判决)1500元购买冰毒。后郑某某联系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乙联系了被告人方某某购买冰毒。方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联系了齐某甲(另案处理)购买冰毒。次日下午,王某乙开车搭载郑某某到江西省乐平市与方某某、王某甲会合。王某甲将9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转账给齐某乙,并和方某某按照齐某甲的指示到江西省乐平市**镇一路边砖头下取得至少1g冰毒。四人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后,郑某某和王某乙携带剩余冰毒返回江山市,并将部分冰毒交给徐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且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表、立案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账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雄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住江西省乐平市**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江西省乐平市**镇**号;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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