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街**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6********,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路**幢**室。被告人景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景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吴振国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300****号“**”图案、第12****号“**”图案、第16****号“**”图案、第466****号“**”图案、第466****号“**”图案注册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一、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从上线刘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处购得假冒**、**、**、**等品牌系列白酒,后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其中:
1.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向田某某销售的金额为26292元。
2.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向董某某销售的金额为40690元。
3.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向肖某某销售的金额为149080元。
4.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向胡某甲销售的金额为64490元。
5.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向俞某某销售的金额为37840元。
6.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向汤某某销售的金额为31280元。
7.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向钱某某销售的金额为17200元。
8.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向陈某甲销售的金额为25720元。
9.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向贾某某销售的金额为7910元。
10.2017年间,向房某某销售的金额为19200元。
11.2017年间,向周某某销售的金额为1680元。
12.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向丁某某销售的金额为37940元。
13.2016年间,向景某甲销售的金额为20余万元。
二、2015年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景某甲多次从上线购得假冒**、**、**等品牌系列白酒,后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其中:
1.2017年12月,向胡某乙销售的金额为3360元。
2.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向徐某某销售的金额为11380元。
3.2017年间,向胡某丙销售的金额为30200元。
4.2015年间,向卢某某销售的金额为7000元。
5.2016年至2017年,向景某乙销售的金额为13830元。
6.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向郑某某销售的金额为6840元。
7.2017年年初,向陈某乙销售的金额为2340元。
8.2017年间,向景某丙销售的金额为1950元。
9.2015年至2017年,向吴某某销售的金额为8060元。
10.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向赵某某销售的金额为11700元。
11.2017年11月,向景某丁销售的金额为840元。
12.2016年间,向孙某某销售的金额为1380元。
13.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向王某丙销售的金额为16800元。
14.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向吕某某销售的金额为11271元。
15.2017年10月,向陆某某销售的金额为900元。
16.2016年至2017年10月,向潘某某销售的金额为5100元。
案发后,天长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4瓶装五年白酒30箱零3瓶、6瓶装五年白酒26箱零1瓶、6瓶装六年白酒70箱零3瓶、4瓶装十年白酒46箱、4瓶装二十年白酒5箱、6瓶装五粮春白酒18箱、洋河**白酒20箱零4瓶、洋河**白酒1箱零4瓶、**4瓶,货值金额计8万余元;从被告人景某甲处查获**4瓶装五年白酒2箱、6瓶装**白酒1箱、6瓶装**白酒1箱,货值金额计2750元。经安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景某甲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3万元,被告人景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等品牌系列白酒的照片;
2.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转账交易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景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及光盘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景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国祥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安徽省天长市**街**号候审;被告人景某甲现在安徽省天长市**路**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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