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诉刑诉〔2018〕2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7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村**新村**栋**门**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暴某某、孟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范某甲(在逃)到汝阳县**镇**路**家属楼**单元,将该单元住户李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崔克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汝阳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916元。
2.2017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暴某某、范某甲到汝阳县**镇**路**小区内,将该小区**号楼**单元住户杨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楼道处的崔克牌山地行车、**号楼**单元住户许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楼道处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号楼**单元住户范某乙停放在单位门口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分别价值765元、2030元、2639元,共计5434元。
3.2017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暴某某到汝阳县**镇**东段**学校门口,将该学校学生康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便道上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和该学校学生秦某某放在“**超市”门前便道上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分别价值1468元、403元,共计1871元。
4.2018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范某甲到汝阳县**镇**路**小区内,将该小区**号楼**单元住户赵某甲停放在单元门口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3720元。
5.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偃师市**镇**外国语学校门前,将该学校学生王某乙停放在学校大门东边党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556元。
6.2018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偃师市城关镇**苑楼下,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苑楼下“**手擀面”门口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310元。
7.2018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范某甲到偃师市**镇**小区,将该小区**栋**单元住户杨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楼道内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99元。
8.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洛阳市吉利区**社区,将该小区东院**号楼住户袁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398元。
9.2018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洛阳市吉利区**小区,将该小区**号楼住户梁某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250元。
10.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洛阳市吉利区**社区西区,将该小区16号楼住户代某某停放在单元楼下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840元。
11.2018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宜阳县**镇初级中学,将学校学生周某某停放在学校门口西侧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090元。
12.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范某甲到宜阳县**镇**花园小区,将该小区住户景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对面车棚内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154元。
13.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范某甲到嵩县**镇**小区,将该小区住户李某乙停放在楼下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935元。
14.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伊川县**镇**小区,将郭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对面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890元。
15.2018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暴某某到巩义市**小区,将该小区**号楼住户赵某丙放在一楼楼道内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和14号楼住户李某丙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蒙太奇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分别价值1889元、5214元,共计7103元。
16.2018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范某甲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将该学校学生孟某乙停放在**号楼东边车棚内的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2208元。
17.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孟某甲伙同范某甲到汝州市**路老体育场附近,将张某某和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两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分别价值1872元、1992元,共计3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 、到案经过、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暴某某、孟某甲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某某、孟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暴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燕
2018年12月16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被羁押汝阳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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