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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曾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九刑诉〔2020〕16号

被告单位海南**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号**小区正对面,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诉讼代表人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海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3********,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初中文化,海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社,住海南省海口市**大道**号**城**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苏金花,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1********,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初中文化,海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社**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湾**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陆竹筠,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3********,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高中文化,海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城**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陈震,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杜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杜某甲三人成立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仓库作为总仓,与之前三人合伙成立的**食品商行的**门店,共同经营销售冻品。按照事前分工,王某甲负责公司销售及人员管理,杜某甲负责冻品采购,曾某某负责销售。2018年以来,为扩大经营业务,在明知销售肉类冻品需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杜某甲等三人购买来自国家明令禁止的疫区和非疫区但无海关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冻品(“水漂货”),向社会销售。同年11月,三人经商议决定,从此将**门店与**公司分开经营,并交由曾某某一人单独管理,曾某某不再负责公司总仓业务。

2018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杜某甲指使杜某乙(另案处理)多次从广东省广州市**市场**老板等处采购巴西牛肚、巴西牛舌、巴西牛板筋、美国IBP肥牛等冻品。为了规避主管部门的检查,杜某甲将巴西牛肚、巴西牛舌、巴西牛板筋等冻品分别更名为新澳好牛肚A、新澳牛舌、新澳牛板筋,通过**公司网站线上下单等方式,销售给海口市区及下面市县的多家店铺及个人。经鉴定,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公司网站销售以上冻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47851.49元。

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曾某某不再让杜某甲采购,改为指使杜某乙从广东省广州市**市场**老板等处,分多次采购价值达125310元的巴西牛肚、巴西牛舌、巴西牛板筋等进口冻品,用于门店的散客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1575.5元。2019年4月20日、5月18日,曾某某先后向漆某甲(另案处理)采购巴西牛舌、来自疫区的阿兰那牛腩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8063元。2019年3月至8月,曾某某指使杜某乙从广州采购巴西牛肚、巴西牛板筋后,直接向五指山市**冷冻食品经销店老板刘某甲发货销售共计69799元。经鉴定,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曾某某经营的**门店销售以上冻品的金额共计209437.5元。

2019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公司总仓冻库查获未经检验检疫的美国IBP肥牛、新西兰牛后胸肉等多种来自国家明令禁止的疫区和非疫区但无海关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包装不合格的冻品(“水漂货”)1073.48公斤。经海口海关技术中心检测,其中的新西兰牛后胸肉的挥发性盐基氮含量不合格。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以上冻品价值金额为40929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冻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公司营业执照、销售记录、手机微信图片及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复函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某、江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符某某、吴某某、岳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杜某甲、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漆某乙、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海口海关技术中心鉴定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冻品,销售金额达347851.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杜某甲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杜某甲三人合伙经营的**门店销售不合格冻品,销售金额达20943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列思

检  察  官:何集顺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杜某甲现均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吉某某,住海口市龙华区**路**苑**栋**,联系电话1550091****;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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