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江门市**KTV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区**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江门市**KTV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小区**幢**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江门市**KTV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县**镇**坝**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江门市**KTV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江门市**KTV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韦某甲、王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同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两案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在辩护人吴礼军、方先涛、张学明、严文标、温素素及值班律师吕子炎的见证下分别对五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五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陈某甲(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了江门市**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TV”),同年8月中旬开始营业。**KTV采用组织多名陪侍女与客人外出进行卖淫嫖娼的模式,吸引客人到KTV消费,从而提高营业收入。丁某某(另案处理)经陈某甲聘请任总经理,负责**KTV的全面工作。陈某乙(另案处理)任总办助理,协助丁某某管理**KTV,并分管商务部,负责面试陪侍女及确定陪侍女的陪侍价位。被告人周某某任商务部总监,被告人王某甲任商务部副总监兼营销经理(俗称“妈咪”),二人负责管理营销经理和陪侍女,并召开营销经理、陪侍女班前会等会议,传达公司有关规定。李某甲(另案处理)任商务部监督主管,负责管理陪侍女,召开陪侍女班前会等。被告人朱某某、韦某甲、王某乙任营销经理,负责联系、接待客人,安排陪侍女供客人挑选,安排陪侍女与客人外出卖淫相关事项,收取嫖资。经查,**KTV内从事卖淫的陪侍女有张某某、李某乙、韦某乙等九人。
2019年11月7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KTV进行查处,并将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韦某甲、王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韦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五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5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五年;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四年;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后可适用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押于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韦某甲、王某乙现被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均随案移送;
4.扣押被告人周某某苹果11手机一台、王某甲苹果7手机一台、朱某某华为手机一台、韦某甲华为手机一台、王某乙苹果6S手机一台,扣押**KTV对讲机六台,建议依法没收;扣押**KTV纸质资料一批(详见移交清单),建议作为证据附案备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