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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朱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做杨梅生意需要借用银行卡为由,通过其朋友徐某某向王某乙、陈某某等四人获取4套可以正常使用的银行卡(包含一张银行卡,相对应的U盾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随后,朱某某将银行卡出售给周某某,获利1500元。周某某将银行卡转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并在吴某某的指示下将银行卡寄往在云南的“财源滚滚”(身份不明)。2019年7月19日,朱某某帮助吴某某从朱某某处收得2套银行卡。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吴某某以每套银行卡5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收购11套可以正常使用的银行卡。随后,吴某某以每套800元价格卖给上家“财源滚滚”。

2019年8月22日8时20分,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9月2日14时30分,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仙居县公安局横溪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二套;

2.书证:开户信息、物流信息、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颖、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吴某某、朱某某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熙镇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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