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志在本县超车道酒吧喝酒,后王某甲志碰到被害人王某乙,因口角纠纷被王某乙打了巴掌,王某甲志遂口头告知一同在超车道酒吧喝酒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邵某甲(刑拘在逃)帮忙将王某乙打回来,并且让邵某甲、丁某某分别帮忙电话召集邵某乙(刑拘在逃)、被告人张某某带上人和打架工具过来帮忙打架,后邵某乙带多人、张某某携带一根甩棍和一根电棍到达现场,张某某将甩棍交由邵某甲涛使用。至8月15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甲、朱某某、林某某、邵某甲、丁某某、张某某等人埋伏在超车道酒吧附近,其中王某甲、邵某甲涛手持一根甩棍、丁某某手持一根电棍、朱某某手持一把铁锹,待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乙出现,王某甲志率先用甩棍殴打王某乙头部,邵某甲也用甩棍殴打王某乙头部,张某某利用电棍电击王某乙,王某乙倒地之后朱某某用脚踢打王某乙,之后王某甲志又持甩棍伙同其他人去打吴某乙、吴某甲,吴某甲见状就往乔克网吧方向逃跑,王某甲、朱某某、邵某甲、林某某等追上吴某甲之后,朱某某持铁锹、王某甲持甩棍伙同邵某甲、林某某等人又对吴某甲进行了殴打,最终造成吴某甲轻伤一级、王某乙轻伤二级、吴某乙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由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伤情照片、被害人病例、扣押清单、前科查询、淘宝购物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林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胜
检察官助理:张敏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
某、丁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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