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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9********,汉族,大专在读,系湖南**学院**工程技术全日制在校生,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号**户,现住衡阳市立新开发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组**号**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高铁衡阳**附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以400元1克的价格购入氯胺酮(俗称“K粉),分装成0.5克每包。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850元的氯胺酮两包,朱某某随后又将该氯胺酮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乙,收取毒资1000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500元的氯胺酮一包,朱某某随后又将该氯胺酮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乙,收取毒资600元;2020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向吸毒人员凌某某贩卖价值500元的氯胺酮一包。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告人朱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并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约定在石鼓区**附近交易,经现场指认朱某某,公安机关将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振兴

检察官助理:文湘黔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据目录壹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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