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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朱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诈骗,于2015年5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小工,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设赌诈骗,于2004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工地小工,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24日被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路**小区**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诈骗,于2015年5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系被告人胡某甲妻子,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淮安市淮阴区老汽车北站公交站台、台州商城公交站台、医院公交站台等地,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做庄”,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孙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做托”或者望风,用三个圆形橡胶片猜“红心”的方式设摊诈骗(俗称“花老头”),诱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其中,后通过换牌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作案10起,共计骗取财物现金人民币116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李某某参与诈骗10起,共计骗取财物11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8起,共计骗取财物11400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诈骗8起,共计骗取财物99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5起,共计骗取财物73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等人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西门星光菜场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孙某乙现金1600元。当日孙某乙报警,当日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李某某,追回1600元并发还孙某乙。

2.2017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等人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门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沈某某现金1600元钱。

3.2017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到至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姜某某现金800元。

4.2017年9月15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等人到淮安市淮阴区老汽车北站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杨某某现金900元。

5.2018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孙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到淮安市淮阴区老汽车北站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刘某某现金700元。

6.2018年6月15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等人到淮安市淮阴区老汽车北站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陈某某现金1500元。

7.2018年9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等人到淮安市淮阴区老汽车北站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韩某某现金1700元。

8.2019年1月2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和“刘要”、“钢板”(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到淮安市淮阴区老汽车北站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杨某某现金2600元。

9.2019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伙同“刘要"、“钢板”到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何某某现金200元。

10.2019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伙同“刘要”、“钢板”等人到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公交站台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余某某现金400元。余某某发现被骗后,当场要回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于2019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朱某甲分别于2019年5月14、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橡胶片的物证(照片);

2.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乙、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件的辨认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胡某甲、李某某、孙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528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李某某、孙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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