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乡**村,住本村**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未到案,于同年6月3日被上网追逃,8月14日投案并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10月24日安平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深泽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乡**村,住本村**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10月23日安平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深泽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合伙承揽了安平县汉王府二期工程34、38号楼土建工程,由王某甲与工程发包方刘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此后,王某甲、李某某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王某某负责整体工程事项,李某某具体负责工程采购和工人管理等。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5562889元,其中包括涉及工人资金的拨款3项,具体为工人支现金371305元、工人转账484382元、给王某甲工人三次转账发工资2028460元,共计2884533元,均由王某甲支取,期间,李某某向王某甲支取部分工程款用作个人使用。王某甲、李某某在支取工程款后,采取向工人部分发放工资的方式,拖欠工人工资,经工人多次索要,二人采取不予见面、不接听电话等方式,拒不支付。2019年3月,工人代表甄某某、王某乙等人向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王某甲、李某某所承揽的工程共拖欠32名工人工资共计550888.02元,遂联系王某甲与李某某到该局解决工资拖欠问题,因达不成意向,该局向王某甲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4月1月到其承揽的工程34号楼进行张贴,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王某某,责令于4月5日前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全部工资,到期后,王某甲拒不理会并逃匿,该局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告人辩解与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支付了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挽回了损失,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从轻处罚的规定,同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从宽处罚的客观条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鹏光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3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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