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与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王某甲承包江苏省兴化市**广场工地螺纹钢运输业务的机会,由被告人王某甲传达螺纹钢运送信息,由皋某某联系平板车辆将螺纹钢送至梁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的江苏省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待梁某某拆分部分螺纹钢收购后,由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安排、驾驶车辆将剩余螺纹钢运送至江苏省兴化市**广场工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于皋某某约定,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一半螺纹钢销赃款,被告人李某某与皋某某平分剩余一半销赃款。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共计窃得螺纹钢26件,销赃得款人民币共计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分得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皋某某在收到被告人王某甲运输信息后,于2019年9月3日至4日,安排货车将准备送往兴化市**广场工地的螺纹钢运到梁某某租用的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由梁某某安排工人将螺纹钢卸下并分包,共窃取螺纹钢9件计16吨,并将余下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整体件数不变的状态,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皋某某驾驶货车将分包好的螺纹钢运送交付至兴化市**广场工地。梁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184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皋某某在收到被告人王某甲运输信息后,于2019年9月8日至9月10日,由皋某某安排货车将准备送往兴化市**广场工地的螺纹钢运到梁某某租用的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由梁某某安排工人将螺纹钢卸下并分包,共窃取螺纹钢17件,并将余下螺纹钢再重新捆扎,伪装成整体件数不变的状态,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的驾驶员杨春雷(另案处理)、皋某某驾驶货车将分包好的螺纹钢运送交付至兴化市**广场工地。梁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1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规劝,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周某某、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路面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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