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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甲,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8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昌平区**镇**村**KTV服务生,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昌平区**镇**村**KTV服务生,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樊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樊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经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利用在KTV工作的被告人樊某某提供的酒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多次驾驶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Q6****)故意碰撞被害人赵某甲(男,35岁,河北省人)、王某乙(男,30岁,河南省人)、吴某某(男,27岁,辽宁省人)所驾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因酒驾不敢报警的心理,以修理费为名,向被害人赵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索要未果。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樊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5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的三部手机;2. 书证:交通事故单、保险单、修车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作协议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3.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蒋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樊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9.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樊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樊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王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虽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但其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20年3月31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樊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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