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公司副总经理,住定陶县**镇**镇**村**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曹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安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固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蚌埠市固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王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7日至20日、2020年2月9日至21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固镇县公安局接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称,安徽**有机肥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调查,2019年4月,时任安徽**有机肥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副总经理王某乙牵头与姜某某经营的山东**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约定包装袋由**有机肥有限公司提供,产品由姜某某所属公司生产,生产产品质量标准为GB20287-2006、有机质≥45%、菌≥2亿/克的微生物菌剂,而后姜某某又与王某甲任总经理、李某某任副总经理的山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质量要求为氮磷钾≥5、有机质≥45%、水分≤20、菌≥2亿的加工合同,随后在**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完成后直接发往安徽**有机肥有限公司对外销售。
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由山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微生物菌剂以每吨435元至4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姜某某,而后姜某某以每吨480元的价格转卖给安徽**有机肥有限公司,由山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发给安徽**有机肥有限公司的微生物菌剂共计1566.6吨,而后由安徽**有机肥有限公司以每吨600元至7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计1530余吨,货值110余万元。后经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上述产品中的14个批次有效活菌数不合格,属于伪劣产品。经查,不合格微生物菌剂共计947余吨,货值共计71万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付款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闻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董某某等人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6.固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王某乙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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