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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某等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赖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武冈市区**大道**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武冈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组23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抓获并羁押,于2019年9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猫腻”,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组**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阿勇”、“百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武冈市**工作人员,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现住武冈市区**。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猛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住武冈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钟某某、戴某某、肖某甲、毛某某、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黎某某与同事王某丙因为日常琐事在车管所发生口角,后黎某某将骂架的事告诉了肖某乙、曾某某、欧某某,要三人加王某丙的微信,帮其辱骂王某丙,后肖某乙、曾某某、欧某某就加了王某丙的微信,并在微信中和王某丙互相谩骂。2018年9月18日上午,王某丙与肖某乙相约下午在武冈机场处理双方骂架的事,肖某乙的丈夫王某甲知情后,在长沙打电话纠集王某丁(另案处理)、李某某、毛某某、邬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准备好砍刀、钢管、甩棍等凶器准备斗殴,并要这些人帮忙喊人打架,随后王某丁纠集了王某乙等人,肖某甲纠集了毛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纠集了戴某某、“批风”,李某某和肖某丙在王某甲厂子外面的山边上拿起几把砍刀放在肖某丙开的那台大面包车上,由王某丁、毛某某、戴某某、肖某丙等人运送打架人员到打架现场。下午七时多,王某甲、肖某乙坐飞机回武冈,王某甲安排的人员开车到机场接到王某甲、肖某乙,但王某丙一方没有到机场去。后双方约定在同保北路铜宝酒楼附近见面。王某甲一方赶到后,肖某乙、黎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就上前找到王某丙,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丙的男朋友周某甲打了陈华一耳光,李某某、王某丁、邬某某就殴打周某甲,王某甲、肖某甲、肖某丙等人冲过去殴打周某甲、周某乙, 随后王某丁跑回停车的地方,在其后备箱拿出钢管,分发给其他打架人员,王某丁自己也拿了一根钢管,冲去殴打对方人员,邬某某从他人手中抢了一根钢管殴打对方,肖某丙从其所开的大面包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冲上去,王某乙冲到周某甲、周某乙面前扬起手准备殴打对方时,但考虑到自己还在缓刑期间,旁边又有人讲“算了,莫动手了”,就停了下来,钟某某从戴某某手中拿起一根警用伸缩棍冲向对方,打架造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因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王某甲等人才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7月31日,王某甲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做李某某的工作劝其投案自首。

2019年8月1日,李某某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8月20日,王某乙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肖某甲、戴某某、钟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8年9月30日,李某某、邬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医疗费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7日,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等9人表示谅解,同意对王某甲等9人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陈述;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周某丙、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钟某某、戴某某、肖某甲、毛某某、王某乙及同案人邬某某、王某丁、肖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提取手机微信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同步录音录像7碟、现场监控视频1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毛某某、戴某某、肖某甲、钟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戴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肖某甲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毛某某、王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王某甲、李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毛某某、肖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甲、戴某某、钟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甲规劝李某某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毛某某、戴某某、肖某甲、钟某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与故意伤害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毛某某、戴某某、肖某甲、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王某甲联系电话1517399****、肖某甲联系电话1587399****、李某某联系电话1737391****、毛某某1500739****、戴某某1857394****、钟某某1334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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