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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某等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菏泽市定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菏泽市定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5、6月份一天、2019年8月23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经菏泽市定陶区吸毒人员刘某甲联系,在河北省保定市、陕西省华阴市,先后联系秦某某(另案处理)、陕西一男子,采取当面现金交易、微信转账的方式,从秦某某及陕西男子手中分别购买毒品冰毒0.3克、10克、1克、5克,共计16.3克,刘某甲将上述毒品中部分带回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后伙同他人吸食,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搜出白色晶体状1.0895克。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秦某某、刘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刘某甲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毒品称重查获视频。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8月底,在定陶区鑫苑小区被告人李某某住处,被告人李某某4次容留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刘某甲、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定陶区希岸酒店山大附中店所订房间内,2次容留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7日,在定陶区第二中学家属院被告人刘某甲住处,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住处容留刘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宾馆开放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秦某某、刘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泓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菏泽市定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菏泽市定陶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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