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庄**胡同**号。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7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7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8年8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在逃),明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曲阳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甲向“天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乙(已判刑)等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7075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84008.2元。2016年5月28日“曲阳**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文凯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均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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