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第**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取款服务,分别获利人民币3600元、9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共取款人民币17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取款人民币10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已判刑)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钱系诈骗所得。于当日16时前后,两次从王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分别取走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2000元、1900元;当日18时许,两次从王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分别取走被害人王某丙被诈骗款人民币2000元、1000元。
2.2019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明知王某乙(已判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钱系诈骗所得,仍两次分别从该卡里取走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5000元、1700元。
3.2019年8月13日19时许、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已判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钱系诈骗所得,仍相继欲取款人民币4200元,后因该卡冻结而未果。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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