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劳务分包名义将泰州市231省道(海姜大道至启扬高速)快速化改造工程SG3标段泰东河大桥主桥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悬浇、附属工程施工、钢板桩围堰施工分包给**公司。2019年5月,**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8月,**公司向泰州市姜堰区**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安装在工程29#墩,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塔式起重机。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乙等工人违规拆除作业平台防护栏杆和违规拆除模板,仍组织上述工人从事拆除29#墩0#块右幅端头模板工作,并擅自安排上述无信号司索员资质的工人指挥塔吊。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配备信号司索员情形下,未经确认模板与混凝土完全松动脱离即起吊模板,导致吊起的模板发生晃动碰撞被害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从栏杆缺失的平台东端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头部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合计人民币133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泰州市231省道快速化改造工程SG3标“9·2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刘岑岑

2020年12月2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电话:1731364****)、李某某(电话:1300436****)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