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电杆”,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天不亮”,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老狗、大眼睛”,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2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金黎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曹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耿某某等人在建水县西庄镇马坊村新建的老年协会处吃饭喝酒。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肆意挑衅与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耿某某发生口角,并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召集人来建水县西庄镇马坊村要继续找胡某某、李某乙等人挑衅滋事。
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戊(另案处理,下同)、楚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欧某某、田某某等人前往,并让周某某驾驶面包车将上述人员送到建水县西庄镇马坊村。
当日晚上22时许,曹某某、胡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耿某某骑着二轮电动车来到岔路口处,见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便停车想与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人解释发生的矛盾误会。在解释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丙进行殴打,随即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对曹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进行追打,被告人周某某对王某某起哄支持。李某戊、田某某、楚某某、朱某某、欧某某去打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耿某某,欧某某丢砖头打中了李某乙,随即李某乙被李某戊、楚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欧某某、田某某以及在后面追来的李某戌、王某某围着用手脚、砖头、刀砍打。殴打了李某乙后,李某戊、楚某某、朱某某、欧某某、李某戌、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又去打砸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耿某某的四辆二轮电动车,四辆二轮电动车均不同程度的被打砸损毁。
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李某乙的云******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车被损毁的部(配)件的价格为1240元,耿某某的云******联盟二轮电动车被损毁的部(配)件的价格为590元,李某丁的云******名雅二轮电动车被损毁的部(配)件的价格为1275元,曹某某的云******雅迪电动车被损毁的部(配)件的价格为1275元。
2020年9月1日13时,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让他人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讯问前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邀约他人滋事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为了逞强耍横,随意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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