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2019年9月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乡**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4套和5套企业营业执照,并分别在中国银行安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吉支行办理了4套和5套相应企业对公账户,后将上述材料均出售给同案犯陈某某等人。其中王某甲获利2000元人民币,李某甲获利1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家属均已代为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公司注册查询信息、住宿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陈某某伟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5.检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将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均具有退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丁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55*******)、李某甲(联系电话:137********)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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