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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68********,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房,现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住监利县**乡**村**号。2017年9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7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号,现住湖北省监利县**乡**大道**号。2018年9月29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7********,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住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7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住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9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8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4人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和2019年10月3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洪湖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丁、杨某某等3人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4日合并案件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逐步形成恶势力团伙,积极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详情如下:

1、​ 强迫交易

1、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以为村民建养老院为名,买下原**村小学的一块地,买下土地后却违章开始建大型别墅。2010年左右,被害人王某戊将该小学西南方自家三间平房拆除,准备建设新房时,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王某戊将其基地以8万元价格卖给王某甲,后被王某甲建设成其别墅院墙。

2、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以投资建水上乐园为名,要求在**村大量征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作为村干部,在村民反对的情况下,积极协助王某甲征地。

2018年1月,被害人王某己准备将其农田租赁给亲属,王某甲得知后带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等人上门威胁被害人王某己,强迫被害人王某己将20亩农田租赁给王某甲,后该土地被王某甲改造成龙虾养殖池。

3、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被害人陈某乙不愿将自己的农田租赁给自己后,先是通过电话威胁,后安排王某乙、王某丁等人上门威胁。被害人陈某乙被迫将自己的16.5亩农田租赁给王某甲。

4、被害人聂某某于2015年底租赁**村135亩林地建设大棚蔬菜基地。2018年4月2日,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上门威胁,强迫聂某某将135亩土地以28万元价格卖给王某甲。

二、寻衅滋事

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龚某某在村公路上未避让其车辆,便下车对龚某某进行殴打。

2、2017年6月的一天,因**村村民王某庚在王某甲别墅门前马路上收龙虾,被告人陈某甲以王某庚将马路弄脏为由为难王某庚。围观群众王某辛说:这马路又不是王某甲私人的,是我们天娥村的路。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情况后,当晚纠集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等人上门恐吓王某辛,并将王某辛大门踢损。

3、2017年9月5日,被害人陈某丙在**乡**村开车时因未给陈某甲让道与陈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当晚带着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家中威胁、恐吓。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甲、陈某甲仍强迫陈某丙给陈某甲赔礼道歉。

4、2017年10月1日被害人王某壬驾车回家探亲,王某甲带领李某甲等十余人在**乡**桥附近逼停王某壬的车辆,威胁、恐吓王某壬。

5、2017年中秋节期间,王某癸开车回家在柘木乡宾馆居住,王某甲得知后纠集多人搜查王某癸所住宿的宾馆,王某癸被迫弃车逃跑。

6、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丙得知自己在监利县**镇**河道清淤项目工程施工工地有人阻碍施工,便带领李某甲等人前往现场。李某甲等人无故殴打**村**李某乙、戴某某。

7、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子门前的一颗大树锯掉。

8、2018年2月24日,被害人王某丑向王某乙、王某丙申诉,反映王某甲为扩建其养殖池强占其1亩1分面积农田及3亩面积的鱼塘。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便纠集李某甲等人威胁、恐吓并殴打王某丑。

9、2017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来到**乡**村**组**陈某丁家,以其亲戚与其有矛盾为由,到陈某丁家讲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将陈某丁推倒在地。

10、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无偿扩宽**村村级道路为由,在未取得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其父亲陈某戊强行砍伐陈某甲树木,陈某己出面制止过程中,将陈某戊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将陈某己打伤。

11、2018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庚当面制止的情况下,雇请推土机强行将陈某庚农田内泥土推往陈某庚、陈某辛等九人共有的600平方左右鱼塘,后陈某庚报警,陈某甲才停止施工。过了几日,陈某甲又强行将陈某庚的农田推出一个一米多深的大坑,用陈某庚农田的土继续填埋陈某庚、陈某辛等九人共有的鱼塘。4月18日,监利县公安局**派出所出面协调。被告人陈某甲反而又用推土机将陈某庚的十来亩土地推出十厘米的土用来填补之前的大坑,导致陈某庚农田受损、鱼塘被填埋。

三、妨害作证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给聂某某夫妇15万元,要求他们作伪证,企图帮助王某甲逃脱法律制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己、陈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出征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王某丙,随意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1月16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监视居住于洪湖市**医院**病房,联系方式188201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杨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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