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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等四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街**村**号,现住龙港市**街**号。20117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余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村**号。2011年2月23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1年6月3 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15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7月24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村206号。2015年10月8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李某甲(已死亡)在龙港市**街**号**单元**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牌九”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并雇佣被告人章某某为赌场望风。同年4月7日晚,该赌场被龙港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3人(均已行政拘留),查获赌资7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火化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林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王某丙、周某某、谈某某、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徐某甲、陈某乙、李某丙、林某乙、刘某某、金某某、黄某丙、何某乙、上官某某、饶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徐某乙、张某乙、金某某、许某某、林某丙、黄某丁、何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某、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芸

检察官助理:谢彬彬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余某某、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余某某联系方式:1588828****,章某某联系方式:17135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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