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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 ****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浦东新区**********室。201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3月因违反危险品管理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双喜,男,1987年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停车场。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1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0********,汉族,大学文化,物流公司职员,户籍在河南省**********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甲,男,196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村委会**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乙,男,199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村委会**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丙,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村委会**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双喜、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乙、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杨双喜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号饭店饮酒。被告人王某甲在饭店隔壁出租房附近停车处随地小便,与承租的被告人单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发生推搡,期间被告人单某乙持铁棍威胁,双方纠纷被劝阻。后双方因口角再次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单某丙驾车至现场后,从车辆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冲向对方,继而再次引发双方互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杨双喜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丙、单某乙均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单某丙、单某甲持棍、被告人杨双喜持砖块参与互殴。经鉴定,被告人单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单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眶下壁骨折等,构成轻伤;被告人单某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体表(背部及右膝)挫伤面积达15.0cm2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 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双喜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单某乙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单某丙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对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后又否认。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单某甲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丙、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的情况。

2.证人宋某某、李某丙、许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受伤的情况。

    3.公安机关光盘片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单某丙、单某乙、单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的伤势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双方互相谅解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档案卡、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单某丙、单某乙、单某甲、杨双喜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杨双喜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双喜、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乙、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双喜、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乙、单某甲、单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乙、单某乙、单某甲、杨双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双喜、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乙、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持凶器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双喜、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乙、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分别系共同犯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双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双喜、徐某某、李某乙、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双喜、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乙、单某甲、单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月 15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双喜、王某乙、徐某某、李某乙、单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单某乙、单某甲取保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八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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