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第居民组,住稷山县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移送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管辖;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8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乡村第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移送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管辖;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乡村第组,住稷山县苑期单元楼西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移送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管辖;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镇村第居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移送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管辖;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受史某某、郑某某(二人均被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移交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另案处理)邀约入伙,帮助广东人洗赌博的钱,并收取13%至15%的提成,但实际广东籍男子谢某某(另案处理) 的上线实施的是电信诈骗,后期王某甲亦知晓。王某甲和史某某、郑某某各有分工,王某甲负责出资(含与广东人交易的垫资)及组织安排人员取钱、转账等。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取钱或存钱,将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钱从银行ATM 机取出后,通过存款或转账到被告人李某甲所掌握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5190)等账户上,再取出赃款,由郑某某在广东与谢某某交易(扣除取款提成数额)。此间,被害人赖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宋某某、郭某甲、邹某某8人,先后将被诈骗的人民币共计306,001元现金,通过转账或存现到王某甲等人控制的马某甲、刘某某、段某某、郭某乙、韩某某、马某乙6人的银行卡上,上述款项分别到账前述各银行卡后,王某甲团伙成员随即通过刷P O S 机(绑定王某甲等人控制的银行卡)、消费的方式将款项转走。据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3人供述,均从王某甲处得到好处费,其中李某甲得到6000余元,王某丙得到4000余元,王某乙得到4000余元(其中1500元是王某甲给王某乙旅游的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明知王某甲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仍帮助其完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协助民警抓获王某乙,王某乙协助民警抓获李某甲,李某甲协助民警抓获王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太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被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二十五页,视听资料光盘十一张,案卷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换押证、提讯证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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