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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青州市**街办**村,无业。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原工作单位青州市公安局**派出所,现无业。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青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晚10时许,因刘某乙多次给王某甲的女朋友李某乙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与刘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王某甲酒后驾车带着李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到青州市**街道**村刘某乙家门口,与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使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该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俊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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