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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等盗窃、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2018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聚众斗殴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街**楼。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口。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熊某甲(15岁)在湄潭县**镇**村**组**号王某甲家中,由王某甲提议外出盗窃的方式“整点钱”,得到李某甲和刘某某的赞成。后刘某某骑着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甲等人,在王某甲指路带领下到湄潭县**镇**村**组**号彭某某家住房处,由刘某某在路边放哨,王某甲、李某甲、熊某甲三人采取用脚踢的方式将彭某某家堂屋大门踹开进入室内盗窃,被邻居发现,三人在卧室内盗得5元现金后由刘某某驾车载着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因盗得财物较少,四人商量骑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王某甲骑着摩托车载着李某甲、刘某某等人到湄潭县**镇**村**组**号附**号明某某家住房处,由刘某某在路边放哨,王某甲、李某甲、熊某甲三人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王某甲、李某甲、熊某甲三人将明某某家中所有房间翻找完,均没有盗得财物。三人便到明某某住房下方湄潭县**镇**村**组**号周某甲家住房处,刘某某也来与王某甲、李某甲、熊某甲汇合,四人采取脚踢的方式将周某甲家房门踢开,在周某甲的所有房间翻找钱财,盗得三十多元现金后驾车逃离现场。因盗得钱财较少,四人商量继续去湄潭县**镇实施盗窃,由刘某某骑着白色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甲、李某甲、熊某甲到湄潭县**镇,四人在湄潭县**镇**村**组李某丙小卖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李某丙发现并报警,后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8年12月11日1时左右,何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等人到湄潭县**街道**路**店吃宵夜,何某甲等人进店后没有关门,同在该夜宵店吃夜宵的还有邵某某、李某丁、周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就说何某甲等人进店不关门,双方发生争执。邵某某、周某乙认为被何某甲欺负,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和牟某某、赵某某、王某丁、汪天豪某某等人到湄潭县**街道**路**店打架。王某丁、王某甲从湄潭县**街道**巷**号**单元**室拿了7根钢管到达现场,随后牟某某先进店责问何某甲等人,被李某丁拉了出来,何某甲见状从该夜宵店拿了一把菜刀追到夜宵店门外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何某甲先用菜刀朝牟某某砍了两刀,牟某某被砍后,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丁等人上前用钢管殴打何某甲,何某甲的菜刀被打掉在地上,赵某某捡起菜刀朝何某甲砍了三刀。王某乙看见何某甲被打,拿着酒瓶子上前帮忙殴打赵某某等人,王某乙上前打架时被赵某某再次用刀砍伤。何某甲、王某乙被打伤后,赵某某、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王某乙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住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牟某某、王某丁、周某乙、邵某某、李某丁、赵某某、冷某某、熊某乙、高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唐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周某甲、明某某、何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受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波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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