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9********,蒙古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肇源县**镇**村**屯**室),群众,出租车司机。2010年8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镇**街**委**组**号),中共党员,出租车司机。2018年5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建立“**聊天群”,借交通局给答复之名,号召广大出租车司机在西南支线集结,9月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因对交通局答复不满意,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始组织肇源县内出租车司机在肇源县**小区东门**大道路两侧,同一时间,统一停放罢运,现场李某甲负责登记参与罢工人员,对不参与罢工者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劝说共同参与罢工,向参与罢工人员许诺补偿其车份子钱,9月9日李某甲还组织上百台出租车前往大庆讨说法,行至**后有队友给其打电话说政府要给说法而中途返回。自2019年9月4日至9月9日出租车停运期间,给肇源县内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及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2019年9月9日19时许,肇源县公安局治安三队民警在肇源县**道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9年9月9日20时许,肇源县公安局治安一队民警在肇源县**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肇源县信访局提供的县长热线、市长热线电话记录、肇源县交通局情况说明、大庆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限期办结案件情况简表、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实施细则、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郭某甲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白城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党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杜某某、杨某甲、孟某某、张某甲、褚某某、马某某、迟某某、宋某某、潘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王某乙、郭某乙、邱某某、李某丙、应某某、王某丙、李某丁、伊某某、张某乙、李某戊、杨某乙、张某丙、梁某甲、裴某某、吴某某、王某丁、梁某乙、于某某、王某戊、常某某、郭某丙、孙某某、闫某某、李某己、牛某某、王某己、李某庚、滕某某、王某庚、王某辛、冯某某、武某某、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4.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6.视频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多次组织出租车司机在肇源县**小区东门**大道路两侧聚集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非法聚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树柳
检察员:韩文朝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