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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赌博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9日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12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按照防范疫情要求,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璧山区**街道**村**组**号、**镇**村**组**号、江津区**镇**村**组**号等地组织人员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乙等人以“托儿八”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王某甲参与9次,获利一万余元;李某甲参与12次,获利八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彭某某、王某乙、龙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谋取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人员以“托儿八”的形式进行赌博,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人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炜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583****;李某甲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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