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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李某甲非法组织卖血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新疆乌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现住新疆乌市沙依巴克区**家属院**号楼**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7日至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被告人王某甲联系需要输血的病人家属,在取得医院出具的互助献血申请表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群发布卖血信息,二人先后组织糟某某、霍某某出卖血液,共计2人次。

2、2020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联系需要输血的病人家属,在取得医院出具的互助献血申请表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群发布卖血信息,先后组织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出卖血液,共计3人次。

3、2020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联系需要输血的病人家属,在取得医院出具的互助献血申请表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群发布卖血信息,先后组织王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凯某某、地某某、苏某某出卖血液,共计7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献血报销(档案)等;

2.证人糟某某、霍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2人次,且被告人王某甲单独非法组织他人卖血3人次,被告人李某甲单独非法组织他人卖血7人次,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幼诺

检察员助理: 姚克榜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肆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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