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号,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村(自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4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街**组**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小区**室(自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4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李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王某甲、汪新立等处购进烟叶等烟草专卖品,后在聊城地区赶集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7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夫妇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多年来一直在居住地附近集市销售烟叶,从中非法获利。自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李某甲销售烟叶等,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明细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李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提取等笔录;5.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虹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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